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管理,规范储粮熏蒸作业行为,提高科学储粮水平,防范熏蒸作业事故,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磷化氢熏蒸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组织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储粮熏蒸作业备案(以下简称“熏蒸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在储粮熏蒸作业前,制订熏蒸作业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过程。
熏蒸作业方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在熏蒸作业开始前预先编制的储粮熏蒸作业实施计划或安排。熏蒸方案应当分仓号(货位)或者按熏蒸作业批次制定。
第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的指导,建立并完善熏蒸作业和药剂存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熏蒸防护和应急救援,防范熏蒸事故,保障作业安全。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熏蒸备案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全省熏蒸备案管理工作。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熏蒸备案工作,指导制定方案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熏蒸备案,无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可向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进行熏蒸备案的单位,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条件,并在“山东省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内完成网上备案,备案信息需完整规范、真实准确。
(二)熏蒸作业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储粮害虫防治专业技能,掌握磷化氢熏蒸基本理论知识,受过磷化氢熏蒸操作培训,能组织和指导磷化铝或磷化氢施药熏蒸作业。
熏蒸操作人员应受过磷化氢熏蒸技术与操作使用培训,能熟练操作有关熏蒸设备和器具。
实施熏蒸及散气操作应2人以上,并至少配备1名负责安全、防护的人员。
(三)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和报废等管理制度。指导熏蒸作业人员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自给开路式压缩空气呼吸器,2人以上方可实施熏蒸。
粮油仓储单位具备人员资格和安全防护等基本条件的,可按照要求进行熏蒸;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聘用人员、租借设备,在满足条件后进行熏蒸作业,或直接委托具备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代为组织实施熏蒸作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在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前5个工作日,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表样附后);
(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遵循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磷化氢熏蒸技术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方案内容应包括作业基本情况、作业仓房状况、粮情虫情状况、药剂情况、作业人员及其分工、熏蒸效果预测及安全无害化处置药剂残留措施、熏蒸散气办法、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
第八条 熏蒸备案依托“山东省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实行网上管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时,应填报并提交《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
第九条 因天气、人员、药剂购置等原因不能按期实施熏蒸作业的,应及时告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熏蒸方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备案。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熏蒸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