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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选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更新时间:2021-10-19 15:10: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选定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需按照本办法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储备部门认定符合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后,方可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承储单位分粮食类承储单位和食用植物油类承储单位。

第四条 按照粮权归属原则,由省、市、县(市、区)粮食储备部门分别选定承储单位

第五条 承储单位选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选定程序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入国家粮油统计系统名录库,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承储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相关粮油仓储设施在所在地粮食储备部门备案,履行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条 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地方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同一库区完好仓容不低于25000吨,或罐容不低于3000吨。市、县(市、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同一库区完好仓容不低于3000吨,或罐容不低于500吨。因应急网点布局需要,可适当放宽仓(罐)容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具有与地方储备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操作上岗。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应当安装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装粮高度超过4米)并符合规程,并积极应用绿色储粮科学储粮等技术。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地方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仓储管理信息化基本条件,应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且系统运行良好。具备能够实现与省级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互联互通储备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的能力。智能安防系统安全有效,内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管理规范,资信良好,近两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政策的行为,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资信等级在A级或A级以上。

第十九条 财务状况良好,抗风险能力强,选定两个年度内没有连续发生亏损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储备部门遵循有利于地方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地方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地方储备粮的成本、费用的原则,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以及储存管理情况,选定承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在合理布局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仓储设施好、经济实力强、诚信可靠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油企业承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储备部门实地核查基础上选定承储单位,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可根据承储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承储地方储备的承储单位各级粮食储备部门应在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进行实地核查确认承储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储备部门对承储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进行一次现场核查评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粮食储备部门负责对全省承储单位的选定进行监督。市级粮食储备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承储单位的选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要求的;

(二)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未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地方储备粮账账、账实不符的;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未建立地方储备质量安全档案未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的;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保存不足6年的;

(九)承储单位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未实现与省级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互联互通,未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储备部门提供信息数据,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选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或者发现承储单位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其承储条件认定,给地方储备粮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辖区内承储单位选定实施细则及现场核查标准,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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